民族宗教政策法規專欄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下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的職責,指導、監督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按照寓管理于服務之中的原則,加強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化管理。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數據庫,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信息、獎懲情況、注銷備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兩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一年以上的,由兩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通過宗教教職人員數據庫辦理相關信息變更。對該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職責轉移至遷入地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培養規劃,加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宗教教職人員隊伍的整體素質。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出境留學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應當規范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管理,不得違規頒發證書,不得借頒發證書牟利。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在業務范圍內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的規章制度,制定宗教教職人員行為規范,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獎懲機制和準入、退出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規章制度的宗教教職人員予以相應處罰。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考核制度,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任職、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健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將宗教教職人員信息變更情況報送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院校應當將本院校宗教教職人員有關情況及時報送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將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有關情況及時報送所在地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
第四十條?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提高辦學質量,培養高素質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嚴格把關,核查身份并登記造冊。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超出本場所容納能力及經濟能力接收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本團體、院校、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活動、接受境內外捐贈等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宗教教務管理職責,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服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到反映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制度情況的,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認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及其成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務部門反映。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公職人員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的;
(三)未按規定認定或者批準宗教教職人員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選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
(五)宗教團體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手續,宗教活動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手續的;
(六)未按規定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借頒發證書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縣(市、區、旗)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由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履行。
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履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履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同時廢止。